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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振华与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华,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滦行初字第7号原告郭振华,女。委托代理人胡广春,男。被告滦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连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女。委托代理人李国东,男。原告郭振华诉被告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依法向被告滦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追加周金为第三人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春,被告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郑辉、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民警李国东,第三人周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滦公(九)行罚决字(2013)第3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振华拘留五天,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回执。7.送达笔录。8.送达回执。9.郭振华询问笔录。10.周金询问笔录。11.陈小刚询问笔录。12.刘玉国询问笔录。13.郭瑞平询问笔录。14.郭明才询问笔录。15.李玉刚询问笔录。16.陈建国询问笔录。17.户籍证明。18.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9.送达回执。原告郭振华诉称,被告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周金报警我在2013年12月15日上午10点许,在郭各庄集市上辱骂周金等人,决定书上写明有我本人的供述纯属强加给我的莫须有的错误。事实真相是,在集市上周金朝我讽笑,我反向周金,你花五十元钱打假证,你还不笑,我根本就没有出口骂人的事实,而滦县公安局捏造我骂周金的谎言,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对我实施拘留是错误的,在被拘留前被告剥夺了我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滦县公安局滦公(九)行罚决字(2013)第3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25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志雨的证明材料。2.刘桂全的证明材料。3.刘桂全和刘来军的证明材料。4.郭明才、李玉刚与原告的谈话录音。5.陈建国、陈小刚与原告的谈话录音。6.滦公(九)行罚决字(2013)第3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滦拘字第(52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8.唐公复决字(2014)第040号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滦县公安局辩称,(一)2013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在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集市上,因土地占地问题郭振华辱骂周金等人,有本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在拘留前对原告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的告知义务,当工作人员对原告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根本不存在被告不叫其申辩和陈述的事。(三)对于用针扎原告手指出血一事,按照法律规定,我局将对执行拘留人员进行DNA信息和指纹的采集,但是原告不配合工作,我局九百户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反复做工作,但是原告拒不配合,所以对原告强行采集DNA。第三人周金未做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去派出所做笔录,也没到庭确认。证据2.3.证言只是一面之词,当场给手续不要,有民警、协勤在场证明。证据4.5.录音内容不清晰,在被录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录的,不具备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告知原告拘留的原因。证据5.没有给家属本人,属程序违法。证据7.被告没有当场给原告,没有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证据10.清理村“北”的泄水河道时占了原告的土地,写成村“南”,涉嫌证据的伪造。证据11.有录音证明陈小刚没有作证。证据12.刘玉国的询问笔录不真实。证据13.郭瑞平的性别写错,“女”写成“男”涉嫌证据的伪造。证据14.不能证实原告骂人,证据不符合逻辑。证据15.证据16.都是听说,没有亲眼看到,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证据6.7.8予以确认并认定有效,证据1.2.3.4.5.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及证据取某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12.13.17.18.19.予以确认并认定有效。证据14.15.16.是间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振华因琐事,于2013年12月15日在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集市上辱骂他人事实存在,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做出治安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做出治安行政处罚时程序上虽有不当但属程序瑕疵。同时被告并未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故适用法律不存在不当。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滦县公安局做出的滦公(九)行罚决字(2013)第3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郭振华要求被告滦县公安局赔偿5.2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生代理审判员  郭艳辉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