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云城信用社诉被告彭国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彭国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号。负责人洪成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仲明、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周,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彭国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按季交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8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没能依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2078.24元(以98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按月利率8.715‰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2.201‰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6492.64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云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授权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信用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贷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彭国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原告云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彭国周(借款人)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07)第217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借款金额为98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盖公章或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城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彭国周账户发放了贷款9800元,被告彭国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彭国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26日,原告云城信用社向被告彭国周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被告彭国周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2012年7月20日止欠原告云城信用社贷款本金9800元、利息6289.04元。原告云城信用社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彭国周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800元给被告彭国周,但被告彭国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彭国周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被告彭国周归还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利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8.715‰计算,罚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8.715‰加收40%即12.201‰计算。被告彭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8.715‰计算,罚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8.715‰加收40%即12.201‰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彭国周负担(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