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程永明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5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明,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涉嫌其他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从成都监狱押解回双流县看守所羁押。现被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森,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永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永明及其辩护人袁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永明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广福路“阳光女人”洗脚房,将被害人晋某某(女,殁年25岁)带回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9号17栋1单元2楼4号家中,采用卡颈、击打头部等手段致晋某某死亡,后将晋某某的尸体、衣裤、皮鞋等物品分别装入两个塑料编织袋内,驾车将装有尸体及衣物的编织袋分别抛弃于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9组地界的公路两边。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程永明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程永明在成都监狱服刑期间,于2009年5月27日向监狱自首其杀害晋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2月24日9时10分,双流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接“110”转警称,在黄水镇长沟村五社绕城路段绿化带内发现一具用手提编织袋包裹的尸体。民警赶至现场调查,经法医尸检,该无名女尸系他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确认无名女尸名叫晋某某。2009年5月27日,程永明在成都监狱服刑期间,向监狱自首其杀害晋某某的事实。成都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4日将程永明押解回双流县看守所羁押。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发现尸体现场位于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9组。黄水镇长沟村卫生室以北,绕城路南侧绿化带地面见一彩色条纹塑料编织袋,编织袋上两条绳索均呈捆绑状,绳结为死结。编织袋以东地面发现一条形胶带,在胶带表面发现并提取汗液指纹二枚。编织袋内一女尸呈卷曲状,全身赤裸,双脚穿一双白色棉袜,头部用一白色塑料袋蒙套,塑料袋表面印有“双星集团,穿上双星鞋,潇洒走世界”字样,塑料袋表面附有少量血迹,在塑料袋表面发现并提取汗液指纹一枚;尸体颈部、塑料袋口处有一淡绿色铁丝将塑料袋口捆扎,在塑料袋表面发现并提取汗液指纹一枚,揭开塑料袋可见一件紫色毛衣、一条红色春秋裤重叠包住尸体头部,毛衣及春秋裤表面附有大量血迹;尸体下方放一黑色乳罩、一粉红色内裤,表面均有大量血迹;在编织袋内发现并提取一用后的避孕套。沿发现尸体现场西行360余米,至长沟村9组道路以西,绕城路以南菜地,发现一淡色花卉图案被盖。被盖表面附有大量血迹,且有一处不规则型裂口、十一处线形裂口,不规则型裂口旁发现有一碎骨组织及毛发少许,在血迹中发现脑组织少许;被盖上放有一件灰白色横条杠男式短袖T恤、一条棕色女式长裤、一个红色未开封的避孕套、一件粉红色女式外套,衣物表面均附有大量血迹,外套衣领领角处有一白色标签,标签表面可见手书体“王静63095”字样;衣物旁有一白色塑料薄膜放于被盖中,在薄膜表面发现并提取汗液指纹一枚。被盖以东有一白色塑料编织袋及一双附有大量血迹的女式皮鞋。(2)从被告人程永明交代的作案现场成都市高新区兴蓉街1号(即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9号)宿舍楼1单元2楼西侧住宅内共提取了七处可疑斑迹。3.双公刑技法(2006)160号法医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头面部有多处挫裂创及皮下出血,头部多处创口均深达颅骨,其中左顶枕部颅骨粉碎凹陷骨折,脑组织溢出;左颈部、左右髂前上棘及四肢有多处皮下出血、挫伤。死者死因分析为机械性窒息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推测机械性窒息在先,颅脑损伤在后。颅脑损伤的工具倾向于棍棒类打击物,部分损伤不排除斧锤类工具;机械性窒息方式倾向于采用软质物捂口、鼻致受害人难以呼吸的方式,并伴有扼颈方式;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约12小时左右。结论:死者系机械性窒息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成公鉴(法物)字(2006)131号及(2012)5771号鉴定书、提取笔录证实,男式T恤上血迹、被套上血迹、装衣服及被盖等物的袋子上血迹、外衣上血迹、黑色女式皮鞋上血迹、女式外裤上血迹、避孕套上血迹、死者左手指甲在遗传标记上均与女尸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晋某甲、马某某能提供给女尸必需的遗传标记,女尸是晋某甲、马某某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死者右手指甲上检出混合STR分型,与女尸、程永明的STR分型混合后一致;毛衣上血迹及男式T恤衣领上可疑斑迹均未检出STR分型。5.成公鉴(法物)字(2012)348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程永明供述的作案现场处提取的七处可疑斑迹,经检验,均未检出STR分型。6.成公鉴(痕检)字(2013)11715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本案现场提取的涉案胶带上标号为A的手印痕迹一枚与程永明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涉案塑料袋(印有“双星集团,穿上双星鞋,潇洒走世界”字样)上标号为A的手印痕迹一枚与程永明右手环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涉案胶带上标号为B的手印痕迹一枚与程永明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涉案塑料袋(印有“双星集团,穿上双星鞋,潇洒走世界”字样)上标号为B的手印痕迹一枚与程永明右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涉案塑料袋(白色塑料薄膜)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与程永明右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7.双公鉴(痕迹)字(2013)12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双流2.24杀人案”无名女尸第三指指印与晋某某于2003年1月23日在市妇教(即成都市妇女劳动教养所)留下的指纹卡片中的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遂确定该无名女尸系晋某某。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徐腾之处提取了号码为66907971(被害人晋某某所用号码)的粉红色直板大灵通一部。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晋某某的身份情况。10.(2008)双流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永明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1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村民,2006年2月24日早上7点半左右,李某某在绕城路边等人时,发现绕城路往彭镇方向的右侧绿化带内有一个编织袋,离其有几十米远。近9点时,李某某回来,发现口袋在其家门口丢垃圾的坑里,李某某用打火机把绳子烧断,发现里面有一双女鞋,还有被子,被子上有血,其家属便把口袋提起扔到路对面的田角去了。一会儿,李某某的哥哥又把口袋里的东西倒出来看,发现被子上有很多血。李某某遂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还有很多群众在围观。听旁边的群众说,有个骑三轮车的老头路过时,说下面还有一包。(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几号,徐某乙在肖家河的一个垃圾桶里捡到一部大灵通,号码是6690797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王静的女子经常在张某的干洗店洗衣服。该女子高1.4米左右,瘦,短发,与张某同住一个小区。通过对本案现场提取的女式衣服毛领上写有“王静63095”布条照片的辨认,张某辨认出该布条上的字是自己写的。(4)证人骆某某(化名:周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静等人一起在成都市双楠小区“阳光女人”洗脚房工作,王静在洗脚房做小姐,平时在洗脚房洗脚、按摩,如果和客人说好了,就和客人出去开房。在2006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带王静出台后,王静就再也没有回来,电话也联系不上。在王静走后的第三天,骆某某的电话接到王静大灵通打过来的电话,只响了一声就断了,骆某某随即打回去,但打了就被对方挂断。骆某某又用沈某某的电话打,对方接了,但放的是迪吧的音乐给骆某某听,对方一直没有说话,一两分钟后,电话就挂断了。王静出去时穿的白色毛领的衣服,以白色为主,上面有花,裤子是泥巴色,内穿紫色很薄的毛衣,黑色胸罩,中帮黑色卡斯高的鞋子,左手中指戴了一个铂金碎钻的戒指。骆某某通过对两组共20张男性照片(包含程永明、黄某某的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第一组第3号照片(系程永明)上的男子很面熟,曾经见过,其余照片中的男子,骆某某未见过;辨认出晋某某就是她的同事王晋(即王静)。(5)证人沈某某(化名:岳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静被一男子带走后的第二三天,其与周慧(即骆某某)打电话和王静的电话联系的情况,与骆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王静的电话号码是6690****。通过照片辨认,沈某某辨认出晋某某就是她的同事王晋(即王静);未辨认出程永明。(6)证人蒲某某(化名:丁蕊)的证言证实,其与王静一起在双楠小区“阳光女人”洗脚房上班。2006年2月23日晚9点至10点之间,一男子进洗脚房后,指着王静说:“要这个小妹做保健。”王静就起身往里面走,那个男子走到店内洗手间位置就停下来等王静。大约四五分钟后,那个男子就出了洗脚房的门,王静返回穿衣服,杨某还问她:“你出去哇?”王静说:“就是,就这外面不远。”平时这种情况就是出台,就是客人出房间进行卖淫嫖娼。这个男子高1.7米左右,短发,感觉有点胖,脸型有点圆,30岁左右,穿深色衣裤。王静走时拿了她的大灵通手机,穿一件毛领的白色带粉红色、有暗花的高腰夹克,里面穿紫色薄毛衣,长袖低领,棕色裤子,黑色高跟皮鞋,戴了镶钻的戒指。(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3日晚,王静离开前及离开后就失去联系的情况,与证人蒲某某、骆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杨某证实的王静当晚的穿着与证人骆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杨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晋某某就是她的同事王晋(即王静);未辨认出程永明。(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王静系其女朋友。周某与王静认识后,于2005年底开始耍朋友并同居在周某家。王静是资阳人,听王静讲她结过婚,还没有离婚。周某最后一次见到王静是2006年2月23日14时到15时许,王静起床后就出去了,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她,给王静打电话也打不通。王静有一部粉红色的直板大灵通,号码是66907971。(9)证人晋某甲、晋某的证言证实,晋某甲是晋某某的父亲,晋某是晋某某的弟弟。两人均证实警察带他们去殡仪馆辨认的本案被害人的尸体就是晋某某,并证实晋某某案发前在成都打工,有一部大灵通,号码是66907971。12.被告人程永明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还是2006年,三四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程永明在成都双楠一家美容院,付了200元出台费后,将一卖淫小姐带回程永明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9号的家中,后采用双手掐颈、手铐铐手、铁衣架勒颈、被子捂头、用榔头击打该女子头顶的左侧面等方式,将该女子杀害。随后,程永明取了一件自己的T恤擦拭了地面的血迹,并将被害人的衣服脱光后,用衣服包住被害人的头部,把尸体装入了红色编织袋,将被害人的其他衣服连同被子等物品装入了另外一个编织袋。程永明在处理尸体时,取下了手铐,记不清取没取下衣架。程永明把装尸体和衣物的两个编织袋转移到书房后,用拖把清理了地面。次日凌晨4点左右,程永明开车载着装尸体和衣物的编织袋走大件路,往新津方向开,走到牧马山庄之前的一个十字路右转,又开了几公里后,停车先把装衣服、被子的编织袋丢到路基下边的田里,然后又往前开了不长的一段路后,调了头,把装尸体的编织袋丢在路另一边的绿化带里后返回。作案用的榔头是木手柄,一边球形,一边圆形。抛尸当天,在过了大件路的收费站后,程永明把作案用的榔头从副驾驶的窗户丢出去了,没有停车。蒙头的被子是踏花被,里面有个棉芯。装尸体及衣物时,程永明还装了一件擦拭过血迹的自己的T恤,尸体是光着抱进去的。程永明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抓获,11月被判刑十四年,在成都监狱服刑。程永明辨认、指认了杀人地点高新区兴蓉街1号(即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9号)17栋1单元2楼4号,抛衣物地点双流县双楠大道延伸线黄水镇长沟村一路边,抛尸地点黄水镇长沟村段“香苑鱼庄”对面路边,带走该女子地点武侯区广福路22号。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永明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晋某某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永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程永明上诉提出:杀害被害人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作案;检举他人作案,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并建议此案发回重审。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2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明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广福路一洗脚房,将被害人晋某某(女,殁年25岁)带回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9号家中,采用卡颈、钝器击打头部等手段致晋某某死亡,后将晋某某的尸体及衣物等分别装入两个塑料编织袋内,驾车分别抛弃于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9组地界的公路旁。经法医鉴定,晋某某系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程永明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5月27日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其杀害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如下:证人证实程永明带走被害人晋某某的时间、地点、出台价格及程永明的相貌特征等均与程永明的供述及其相貌基本特征吻合;发现女尸现场所提取的五枚指纹为程永明所留,从被害人晋某某指甲中检出程永明与晋某某的混合STR分型,且并未发现他人的痕迹,可确认此案为程永明所为;程永明自书材料和供述,自然、详尽,所供作案时间、手段、抛尸地点等,均与现勘笔录、尸检笔录、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程永明上诉提出“杀害被害人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作案;检举他人作案,有立功情节”,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程永明作案的事实充分,不能证实有他人参与;程永明检举他人作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证据不充分,其立功情节不能认定。其辩护人的相同意见亦不能成立,其建议发回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明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程永明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程永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程永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的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卫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代理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