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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敏与熊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熊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李敏,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舒晓雪,原告丈夫。被告:熊志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熊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舒晓雪,被告熊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被告熊志标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而直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志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8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志标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志标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李敏借款5万元。3、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熊志标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4、交通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舒晓雪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熊志标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5、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原告李敏丈夫舒晓雪于2012年2月28日支取3万元;6、证人张某某到庭证明原告丈夫舒晓雪2012年春节后曾在凤鸣湖创业园借3.5万元给被告熊志标,熊志标未出具借条。被告熊志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还清该笔借款全部本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向原告丈夫还清借款。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收据存根,证明被告用双威欣龙(安徽)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原告借款。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4月被告熊志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敏借款5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敏通过交通银行将5万元汇至被告熊志标指定账户。被告熊志标向原告李敏出具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9月20日被告将5万元借款还给舒晓雪,被告熊志标未将借条收回,但舒晓雪向被告熊志标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李敏与舒晓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李敏要求被告熊志标归还借款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但被告熊志标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诉争的借款5万元归还原告李敏。虽被告熊志标提供的收条并非由原告李敏出具,而系舒晓雪所写,但因李敏与舒晓雪系夫妻关系,李敏对外的借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借条与收条的出具时间皆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其夫妇双方都有处分权,因此被告熊志标向借款人李敏的丈夫归还借款并由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至此被告熊志标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熊志标已经支付的5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5万元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熊志标已经支付的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