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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远荣与被告王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荣,王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孙远荣,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纯,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远荣与被告王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曲丽娜、孙丽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王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息3%,违约金1‰,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双方签订了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53-31号房屋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在该合同中承诺,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授权原告处分房屋还债。上述二份合同在当日同时生效后,原告即支付被告贷款16万元。2009年7月29日,双方为该房屋办理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作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被告拿到贷款后不久失踪,后来于洪区公安局告知原告,被告与犯罪嫌疑人魏红星涉嫌利用上述合同诈骗原告借款16万元已经刑事立案,原告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却在公安机关对其侦查讯问后,采用隐匿的方式躲避原告讨债,原告无奈只能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审理原则,等待于洪区法院对魏红星的刑事判决结果。2010年10月22日,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对魏红星合同诈骗罪一案提起公诉,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12年2月3日,于洪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认为被告人魏红星利用上述合同诈骗原告借款16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魏红星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魏红星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借款月息3分,即4800元(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4年被告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即27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是王福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正借款,被告不是真正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魏红星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15万元,当时魏红星是房产中介的,他为了给我们一个保证,他把他扣来的房子更名到王福君名下,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7月16日魏红星一次性还给王福君钱,2009年7月16日的时魏红星说房子卖了,跟我们说你们别多说话,我告诉你们如何做委托,你们配合一下就行,把欠你们的钱拿走,当时魏红星给我们写了承诺,王福君把所有房屋手续都给了魏红星,后来就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以为与魏红星借贷关系解除了,后来在大东分局立案了,当时魏红星当着原告的面跟被告王福君承诺说这笔借款跟王福君没有任何关系。都由他自己本人承担,后来把被告王福君放了,现在魏红星还被关押。是魏红星、刘秀英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王福君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计息,每月为3%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乙方同意以无权属争议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违约条款约定:乙方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的账户内154500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55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孙远荣人民币16万元,现金5500元,银行转账154500元,收款人署名为王福君。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资人)孙远荣,乙方(借款人)王福君,孙远荣借款给王福君用房产作为抵押,房屋地址于洪区昆山西路153-31号,房证号168507,卷号:9-3-26767,建筑面积63.05,房号313,乙方按买卖合同日期规定,如不还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就按一下协议执行:1、委托公证书权益:是乙方授权给甲方,更名过户,代收房款等一切事宜,不用乙方到场签字,甲方就可以把乙方的房产卖出。2、买卖合同权益:甲方卖乙方的房产是因乙方按合同规定日期不还款,甲、乙双方就成为买卖关系,按合同的成交价卖给甲方。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款,甲方除借给乙方的金额外,只需付款给乙方按合同成交价格以外的剩款。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同时,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53-31号住宅,建筑面积63.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福君,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远荣,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另查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刑初第6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证实王福君将房屋抵押给孙远荣,签订了借款1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收到钱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6日借款合同、收据、王福君的房证、契税证、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17日借据、收条、2009年7月21日魏红星出具的证明、2009年4月16日魏红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时间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为宜。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人应为魏红星,不是本案被告。综合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福君收到原告借款16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远荣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王福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远荣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利率标准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曲丽娜人民陪审员  孙丽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