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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利志与被告李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志,李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秦利志,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文全,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利志与被告李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秦利志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木民初字第329-1号、329-2号裁定书,保全被告李文全房屋一幢、北京现代车一辆及拖拉机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利志诉称,李文全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7万元、2014年2月29日借款11万元,三次共借人民币26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已逾期,多次催款无果,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木兰县木兰镇西亚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文全未在家居住,无法联系。证据(二)、欠据三份,证明李文全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26万元,均约定利息3分。被告李文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答辩,亦无法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文全分三次从原告秦利志处借款260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9日借款1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3分。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秦利志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虽然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因被告已经外出并无法联系,已到期的借款亦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全偿还原告秦利志借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审 判 员  张立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