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田某诉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卫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田某,女,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在秦皇岛,现我有居住场所和生活来源,且女儿想与我一起生活,所以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从小一直与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女刘某含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刘某含随被告到秦皇岛市居住,并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河路小学读书,现已二年级,近年原告在探视孩子时,刘某含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未果,因而成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刘某含的意见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确认子女由谁抚养除子女本人意见外,应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生活的因素,现刘某含正在读书改变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学习。虽然刘某含表示愿意与母亲生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年满十周岁应考虑子女意见,现刘某含未达到该规定年龄,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故暂不宜变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红梅本判决所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