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魏雪平诉曾树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魏雪平,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树刚,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魏雪平与被告曾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雪平诉称:被告曾树刚于2008年4月8日因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魏雪平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08年年底将此款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树刚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魏雪平现金壹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曾树刚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原告陈述来看,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树刚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雪平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敏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