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钟国基与陈先进、陈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基,陈先进,陈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钟国基,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腾晖,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琳芳,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先进,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二:陈先建,男,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钟国基诉被告陈先进、陈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进、陈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基诉称: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一因经商进行转手贸易,缺少资金周转,被告一遂向原告借款购买硅灰石为由,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万零肆仟陆佰贰拾陆元整(¥904626元),被告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9月30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零陆佰壹拾伍元整(¥270615元)。被告陈先进借款后,原告经登门寻找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已离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一拒绝还款,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法院:一、请求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11752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请求被告二对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先进、陈先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陈先进向原告钟国基借款人民币904626元,并于当日立下一张内容为“兹借到钟国基硅灰石货款现金(将军厂)共款项玖拾万零肆仟陆佰贰拾陆元。(¥904626元),借款人:陈先进,2010年8月30日,保证人:陈先建”的字据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9月30日,被告陈先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零陆佰壹拾伍元,并于当日立下一张“兹借到钟国基硅灰石货款(新时代厂)现金贰拾柒万零陆佰壹拾伍元(¥270615元),借款人陈先进,2010年9月30日”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写的《借据》佐证,该《借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钟国基与被告陈先进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陈先进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钟国基要求陈先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陈先建在被告陈先进于2010年9月30日所立《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以及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但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先建是一个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签名同意为被告陈先进的借款作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其应对被告陈先进借原告钟国基的借款人民币904626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钟国基、陈先进在所立借据上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法确认为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催收,但无相关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催告的时间是其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5月13日,出借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国基借款人民币1175241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175241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先建对被告陈先进上述借款中的904626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3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88.5元,由被告陈先进负担,被告陈先建对其中6423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时迳付原告,超额部分,予以清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