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秦艺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艺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艺原,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艺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艺原及其辩护人甘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秦艺原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带至云阳县“三峡风”酒店6201房间吸食,次日10时许,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将秦艺原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冰毒69.25克、麻古15.1克。秦艺原因吸毒,2014年4月5日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于次日交付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被告人秦艺原的供述,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艺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50克以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在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14年5月20日,秦艺原向云阳县看守所递交检举信,检举胡某某、陈某在云阳县南溪镇(具体位置不清楚)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接群众举报,于当日将位于云阳县南溪镇绿岛度假山庄一房间内聚众赌博的甘某某等人查获,并掌握了胡某某等人在南溪镇开设赌场的线索,胡某某于同年5月22日归案;云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针对秦艺原举报胡某某、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胡某某时未发现其持有枪支,陈某的身份信息不明,是否持有枪支暂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但侦查机关在其检举前已掌握该线索,被告人的该检举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没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而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艺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