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刑公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刑公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1981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1983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2月11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7日;2006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用砖头将洛阳市笑笑汽车租赁公司的多辆汽车划伤。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值为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口用砖头将洛阳市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多辆汽车划伤。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值为6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赔偿洛阳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该公司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牛晓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涧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