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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永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执字第225号罪犯王永平,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柳林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8)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2011年10月被本院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报送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王永平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4月、7月、8月、2013年2月(二次)、2013年6月、10月共获监狱表扬七次,2012年2月获监狱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永平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东平审 判 员  赵 玺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