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开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豫S19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与丰收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