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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辖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玉俊与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明远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明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商辖初字第00036号原告赵玉俊。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山西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远。本院受理原告赵玉俊与被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赵明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偿还借款债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收到被告中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2)10号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张素琴审理该管辖权异议案件。本院定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和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告赵明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就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协议和担保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三方债权转让的事实,涉及的主体为本案的原告和两被告,担保书明确被告赵明远就涉案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在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甲方就是本案被告赵明远,赵明远的住所地为丹阳市云阳镇。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中远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赵明远作为乙方,原告赵玉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2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在2012年4月17日前给付丙方。2012年3月21日,被告赵明远签署担保书,载明其对在2012年2月17日转让给原告赵玉俊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效为2年。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明远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被告中远公司享有的借款本息2697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明远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中远公司,被告中远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收。2014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9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赵玉俊受让了被告中远公司欠被告赵明远的借款而引起的诉讼,因此,应按涉案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而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中远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中远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义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