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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绰号“瓜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赌博、殴打他人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平,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园墩背小组一果山上开设“钓虾公”赌博摊。参赌人员及车辆需经过刘某甲开通的道路,为此,被告人范某某与刘某甲对收取过路费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5日15时30许,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载乘同案人“虫子”、“财古”等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经过刘某甲家门口时,刘某甲拦下被告人范某某的车子,双方再次因过路费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等人持木板赶到现场,被告人范某某遂从车内拿出一把斧头,准备持工具对打,后被群众抢掉工具。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人“虫子”分别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致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受伤。被害人刘某戊随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范某某传唤归案。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左眼挫伤及腰2、3横突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被害人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受害人本身有过错。2、双方互相伤害,均存在主观恶意。3、被告人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首。4、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6、造成���害人伤害不是被告人一人所致。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徒刑或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查明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携带凶具斧头一把已被制作物证照片的事实。2、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受害人报案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被传唤归案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因赌博、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将在押的被告人转为刑事拘留。(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携带凶具斧头一把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1���14日刑满释放。(6)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状、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甲、刘某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文峰乡上甲村圆墩背小组开设了一个“钓虾公”的赌博摊,2013年11月5日下午,当被告人开车出来时,被刘某丙等人拦住,于是范某某和几个朋友与刘某丙等人对打起来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家对面果山有一伙人开设了一个“钓虾公”的赌博摊,参赌人员和庄家都要经过他家门口的路,2013年11月5日下午,因收取过路费的问题与庄家发生争执,后来引发打架,庄家将他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3点多钟,他看到刘某乙、刘某戊等人拦住了一辆小轿车,刘某乙、刘某丙的眼眶出血,他便去跟上甲村村长报告的事实。(4)证人刘继来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下午,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兄弟三人与开赌博摊的庄家等人发生打架,有个年轻人从三菱吉普车上拿出一把斧头,被他抢掉了。庄家一伙人用拳脚将刘氏三兄弟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的陈述,证实他们的父亲刘某甲因收取过路费的事情拦下“钓虾公”庄家的车子,引发双方争吵,他们三兄弟上前理论时,被范某某等十多人围住殴打,其中范某某用拳头打伤刘某丙的眼部。110民警到现场后,将范某某带走的事实。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文峰乡上甲村圆墩背小组开设了一个“钓虾公”的赌博摊。2013年11月5日下午有公安民警来抓赌,他们跑开了。等民警走后,他开车返回,经过刘��甲家门口时,被刘某甲和刘某戊拦住了,他进到赌博摊拿到东西出来时,刘某甲父子再次以未给过路费为由将他拦住,他们争吵过程中,刘某戊打电话叫来刘某丙、刘某乙兄弟,刘某丙对他大声吼叫,并从地上拿起一块木板,他也从车上拿出一把斧头,后被别人抢走。他于是和“财古”“虫子”和两个姓赖的男子一起与刘某丙三兄弟对打,后被周围群众拉开。不久110民警到现场将他抓获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害人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被害人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7、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圆墩背小组刘某甲家门口。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丙、证人刘某甲和刘继来在不同男性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范���某的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庭审中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官寄语:因留下买路钱受害实不可取,为进出虾公摊伤人法理难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