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铁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铁,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公安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铁于2014年1月2日19时许,持当日K437次东莞东至岳阳的车票从东莞东火车站进站乘车,行至候车室通道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当场从其所背背包里的一条西裤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共净重75.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铁对鉴定意见准确性提出怀疑。辩护人提出扣押笔录第一页没有被告人、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签名,扣押清单上被告人和见证人、办案单位及人员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而保管人签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属事后制作,此两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否是本案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物存疑,排除怀疑后才能对本案定罪量刑,若能定罪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铁将2包外用纸巾和香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藏在背包里的一条西裤口袋内,于2014年1月2日19时许背着该背包持当日K437次东莞东至岳阳的火车票从东莞东火车站进站乘车,行至候车室通道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查获其所藏的毒品。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共净重75.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民警袁某某、赵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许,民警赵宇航在东莞东火车站候车室通道执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便通知袁微亮一起将该男子带至候车室治安检查岗亭检查,发现其所携带背包内的深蓝色西裤右侧口袋内有1包用白色纸巾包裹的可疑物和1包用白沙烟盒包装的可疑物,可能是毒品,就出示工作证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在派出所内,对可疑物进行了提取、秤重。白色纸巾包裹的物品和烟盒里的物品均为白色晶体状物,分别重约32.34克(含透明封装袋)和53克(含透明封装袋)。经查,该男子叫陈铁,湖北公安县人。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2日从被告人陈铁处提取、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含包装分别重32.34克和53克)、透明塑料封装袋3个、透明塑料胶带缠绕的白色纸巾1包、透明塑料胶带缠绕的蓝色白沙烟盒1个、2014年1月2日东莞东至岳阳的K437次火车票1张、人民币三千九百元、黑色“SONY”手机1部、银行卡1张(卡号621661700400XXXXXXX)。3、被告人陈铁签认的物品照片(包括物品秤量照片)及火车票,证实照片上的物品是其被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火车票是其进站准备乘车使用的火车票。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0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陈铁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27.83克和47.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是工程师顾某某、杨某某。5、被告人陈铁的供述,供述2014年1月2日19时许,其持1张到岳阳的K437次火车票到东莞东火车站准备乘车回老家,当走到车站候车室通道检查身份证的地方时,民警先检查其火车票、身份证,之后将其带至一旁的候车室对其身体及行李进行检查,从其背的双肩包内的一条深蓝色西裤口袋中查获1个用透明塑料胶纸缠绕的蓝色白沙烟盒和1包用透明塑料胶纸缠绕的白色纸巾,打开包装,里面各装着1包白色晶体状物。含包装经秤重分别重32.34克和53克。6、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打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铁的身份情况。对被告人陈铁对鉴定意见准确性提出的怀疑和辩护人对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评判如下:经查,扣押笔录只有一张纸正反两面,正面为第一页,背面为第二页,正面第一页没有侦查人员、被告人、见证人签名,但背面第二页均有,正背面记录的内容连贯,反映的内容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的内容相同,而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上均有侦查人员、被告人、见证人签名确认,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真实性不应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理,扣押清单有被告人、见证人、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签名和盖章确认,内容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反映的内容相同、相符,之间能相互印证,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清单上保管人签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其他人签的时间均为2014年1月2日,是因为本案发生地在东莞东车站,案发时最初办案单位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将查获被告人的财物扣押并列出清单,其后再移交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有关人员保管,故保管人签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这不能说该扣押清单是事后制作,其内容和形式并无不妥。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0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检验鉴定后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应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送检的检材可能不是查获被告人携带的物品是一种个人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提出的怀疑和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查获被告人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分别净重27.83克和47.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是毒品,且其供认是帮别人携带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二、扣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75.25克及包装毒品用的透明塑料封装袋3个、透明塑料胶带缠绕的白色纸巾1包、透明塑料胶带缠绕的蓝色白沙烟盒1个,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陈铁的黑色“SONY”手机1部,变价后与其扣押的人民币三千九百元抵作财产,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陈铁的银行卡1张(卡号621661700400XXXXXXX),卡内存款抵作财产,予以没收,超出部分及银行卡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锋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喆附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