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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曾用名刘美姣),女,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水清(系被告刘某之父),男,生于1953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