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胡秀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胡秀梅。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秀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罗吉甫,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梅诉称,2013年9月14日,王彬驾驶车牌号为鲁QM的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髌骨上缘骨折及多处外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5天。后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彬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彬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9.38元、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850(6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3268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M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提供该车辆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均未到庭,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该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如没有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才能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2时28分许,王彬驾驶车牌号为鲁QM的轿车在徐州市和平路升辉路口东20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上缘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院外继续生骨治疗;左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剧烈运动,一人专门陪护,一年内禁止体力劳动;加强营养,补充钙质”等内容。原告因治疗上述伤情共花费医药费15039.38元,全部由其自行垫付。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彬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彬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奉柏,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即在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街道办事处小北门社区居民纵精翠家中居住,主要从事护工工作。因上述事故,原告共花费停车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出院及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委会证明、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彬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王彬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并参照医嘱建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予以支持810元(每天18元计算45天)较为合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039.38元有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另行向王彬主张。二、伤残损失: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长期在本市从事护工工作,其主张的月工资2400元并未超出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2538元),也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78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嘱建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4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为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综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距离与次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及停车费300元,因停车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可向肇事方主张该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对该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80元,该费用亦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秀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480元。二、驳回原告胡秀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