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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朱兴官与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10号原告朱兴官。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官诉被告李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官、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官诉称,2013年9月20日17时0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并载有两个小孩沿本市浦东新区丽正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丽正路进老芦公路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正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兴官不负本案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061.92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660元。被告李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擦,且原告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5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等级伤残,不认可;停车费,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需停放这么长时间,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7时0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丽正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丽正路进老芦公路西约100米时,适遇原告朱兴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正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的右前侧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兴官因交通事故致左第8、9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前刹车制动性能差(不合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出院小结、病历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的检验报告书、车辆碰撞形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伟对原告朱兴官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所骑电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车并未发生碰擦的意见,本院认为,专业鉴定机构已经对双方所骑电动车的碰撞形态进行过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双方电动车的右前侧发生过碰擦,而被告所提交的事故现场图、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等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朱兴官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3,013.99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0天,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3、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15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3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构成等级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7、停车费,原告主张其电动车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停车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总额为680元,现原告主张6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审核,该发票上加盖的“上海南保实业有限公司”确为停放事故电动车场所的管理单位,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电动车停放时间过长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523.99元,由被告李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3,21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兴官13,219.20元;二、驳回原告朱兴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朱兴官负担138元,被告李伟负担119元。被告李伟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