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淑容与牟维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容,牟维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淑容,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维英,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龚志飞、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容与被告牟维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被告牟维英向本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牟维英诉张淑容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湖民初字第2228号,该案中牟维英要求确认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24号804室房屋系其一人所有,并要求张淑容将该房屋的50%的产权过户给牟维英。本院认为,本案中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24号804房产的分割问题,须以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为前提。即本案必须以2014)湖民初字第222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4)湖民初字第2228号案件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