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廷多与兰龙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多,兰龙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郭廷多。被告:兰龙烽。原告郭廷多为与被告兰龙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廷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龙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廷多起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冰冻食品,共计货款1715元,并由被告在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兰龙烽支付原告贷款1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廷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原件15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元的事实;3.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温文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兰龙烽在收货、发货,收据、结算单上签字的习惯系单写一个“兰”字。被告兰龙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兰龙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郭廷多在文成县大峃镇菜场南路16幢1号经营冷冻食品。兰龙烽从200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批量购买冷冻食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兰龙烽电话告知郭廷多冷冻食品的种类及数额,郭廷多依兰龙烽要求将上述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由兰龙烽在送货单上签其姓“兰”字,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并当场撕毁送货单。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兰龙烽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共计货款1751元,具体如下:被告兰龙烽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购买93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购买96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购买68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购买85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购买107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158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购买106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购买221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购买87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购买76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购买110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购买82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购买120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购买100元冷冻食品,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购买242元冷冻食品。兰龙烽在15张送货单上均签署“兰”签字。此后,经原告郭廷多催讨,被告兰龙烽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郭廷多与被告兰龙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为凭,被告兰龙烽在送货单上签署“兰”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视为对货款的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给张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货款,被告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本院核实,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1元,原告自行结算1715元,放弃36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于以支持。被告兰龙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龙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廷多货款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龙烽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