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邓某甲,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不仅恶言恶语还动手打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学费及医疗费各承担50%;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要求赔偿精神损失60000元。被告邓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年1周岁。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向辖区北泉派出所报警,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教育。2014年2月原告搬回沙坪坝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是有一定婚姻基础的。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相互了解是可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邓某甲对原告关心不够,沟通不足,造成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只要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