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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97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翻围栏后溜门进入临安市龙岗镇被害人洪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内窃得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王某甲藏匿于被害人家某内伺机再次作案。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工具对放在二楼的保险箱进行砸敲,未能砸开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