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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严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重庆市潼南第三丝绸厂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严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潼南县。负责人段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重庆市潼南第三丝绸厂,住所地潼南县。法定代表人廖华贵,该厂厂长。原告严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下称潼南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潼南第三丝绸厂(下称潼南三丝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潼南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潼南三丝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1992年3月,第三人依据当时的政策及与原告的约定,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保险费由第三人和原告各承担部分,原告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代扣代缴。从1998年初起,第三人未再缴纳保险费,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缴纳,原告直至今年才得知这一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原、被告间的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被告潼南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潼南三丝厂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潼南三丝厂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为其职工向被告投保了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第三人未经职工同意就将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用于了向被告抵押贷款,第三人借款是企业行为,不能以保险费作抵押。3、第三人出具的养老保险投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投保时间及缴费金额。4、被告提供的原告养老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系投保人,而非第三人。5、余树林的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保险证。6、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勘误表一份,证明部分原告投保时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系登记错误。7、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0)潼法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既是投保人,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3月至1994年8月,第三人根据重庆市经济改革委员会、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民政局、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联合发布的《关于重庆市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扩大试行范围的意见》(下称《养老保险试行意见》),分期为该企业职工向被告投保了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险费由企业自筹、国家扶持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部分在总额的30%内)三部分组成。其中原告起保时间为1992年3月1日。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等职工发给了《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保险保险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根据条款规定,自愿参加本保险,并能按期缴纳保费,本公司同意承保,特立此保险证。”还印有《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年或一次性交付,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可以申请变更交费标准,但月交保险费不得低于五元。”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果未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该保险证的《说明》也规定“1、本手册是被保险人缴纳个人养老金保险费的凭据。2、被保险人需按时缴纳保险金。”1994年5月,第三人根据《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交付保险金两年以上的企业确因资金运转困难,向当地保险公司递交借款申请后,经审查确有还款能力,保险支公司可在该企业所交保险费总额的80%范围内发放六个月以内的借款),以投保的职工养老保险作抵押(后来被告收回了原告等职工的保险单证),向被告借得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12.5‰,借款期限半年,但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多次签订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展至1998年5月1日前。199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在1998年8月1日前归还,从1998年8月1日后不再展、续期,如第三人仍不按期还款,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抵押品(养老保险费)作退保处理,在扣收借款及所欠利息后终止保险合同。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仍未向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且仅将该厂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1997年底。2000年4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潼南县第三丝绸厂养老保险金抵偿原贷款及利息的函》,函称双方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决定终止第三人原养老保险合同并作退保处理,根据双方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将退保金抵扣贷款本息,要求第三人接函后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但第三人至今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2002年1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第三人立即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23845元,被告对第三人抵押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2)潼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23845元;被告对第三人设定的质押物保险单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部分扣除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本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是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潼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了第三人在被告处设定的质押物保险单现金价值420277.35元(第三人累计缴纳保险费557469.56元,其中职工个人缴纳137192.21元,单位缴纳420277.35元),并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等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费137192.21元至今仍在被告处未予退还。原告等职工得知他们的养老保险合同被被告单方解除一事后,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分别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还查明,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潼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2)潼民初字第1097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认为第三人未经职工同意,却用属于职工所有的养老保险金作抵押,并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要求对第三人设定的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2011)潼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2002)潼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部分改判,即仅判令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23845元(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合计67384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2011)潼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潼南三丝厂虽统一缴纳职工的保险费,但保险费由职工自筹、企业自筹、国家扶持三部分组成,并且保险公司向参保的乡镇企业职工颁发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根据规定,自愿参加本保险,并能按期缴纳保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同时该保险证规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交费期、交费标准、开始领取年龄、月领取养老金金额等,该保险证规定的内容符合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确立了个人养老保险合同,故潼南三丝厂职工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由于本案涉诉保险费由职工自筹、企业自筹、国家扶持三部分组成,原告等职工也承担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所以原告等职工也应当是投保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也作出了认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还认定,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相应可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于1998年5月1日协议约定的“如第三人仍不按期还款,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抵押品(养老保险费)作退保处理,在扣收借款及所欠利息后终止保险合同”也无效,进而可认定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在向第三人送达的《关于潼南县第三丝绸厂养老保险金抵偿原贷款及利息的函》中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决定终止第三人原养老保险合同并作退保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被告解除与原告等职工间的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至于原告等职工从1998年初就未再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这是由于第三人和被告的无效保单质押行为造成的,而且被告当时已将职工的保险证收回,以致职工事实上再无法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责任不在原告等职工,其后果也就不能由原告等职工来承担,另外,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今未送达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职工(即原告),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等职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解除原、被告间的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严云签订的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川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