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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李保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德,曾用名李妚七,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李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保德在海口市美兰区万华路万华酒店路口处,将一小瓶毒品“神仙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X,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保德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和毒品“神仙水”1瓶;从吴XX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1瓶。经鉴定,从李保德身上缴获的毒品“神仙水”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6克;从吴XX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被告人李保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神仙水”(含氯胺酮成分)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保德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神仙水”2瓶(重34.2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启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