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游克美诉游克平、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克美,游克平,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72号原告游克美,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克平,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英,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游克平。委托代理人陈广生、胡苡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克美诉被告游克平、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游克平、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苡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克美诉称,被告游克平、林英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还,直到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游克平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2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付。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克平辩称,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原告求助借款,但原告均未答应。2012年10月11日晚原告答应借款,但要求其先书写欠条,次日再转账。但在出具借条后未向其转账,亦未返还欠条。后向原告讨要欠条,原告称欠条已被撕毁。故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林英辩称,被告游克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根本不知情,更未进行签字确认。且其在生活中并无花被告游克平的钱,且双方也没有进行对外投资。故无论该债务是否属实,都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游克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最迟在2012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证据四转账历史清单,证明2012年6月3日转账90000元,2012年6月3日转账810000元,2012年6月22日转账435000元,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证据五原告与被告游克平之间的手机短信,与证据三共同证明被告游克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游克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单纯的欠条没有实际支付不能构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游克平本人的号码,且短信中体现的时间无法与欠条上的时间相吻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游克平。被告游克平庭审后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钻探协议;证据二收据;证据三银行会结算单;证据四银行对账单;证据一到四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游克平投资于青海矿业项目,原告于2012年6月间向被告游克平的转账实为其向相关项目的投资款,原告已使用或正在使用投资款(2012年8月10日使用500000元)。对被告游克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原件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一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被告游克平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且合作协议中明显约定500000元的草原补偿费,原告所打给公司的也是500000元的。除了这500000元没有其他应付款。被告游克平向原告借款也是由原告汇往被告游克平账户,明显这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故被告游克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游克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英质证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故上述证据与其亦无关。被告林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游克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四,被告游克平、林英对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虽抗辩出具借条后没有实际支付不能构成有效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五俩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呼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游克平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体现的双方合作时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均无法与本案借贷发生时间、金额相吻合,为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英与被告游克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原告以刷卡方式为被告游克平支付在太原购买庆铃皮卡车的款项人民币115000元,2012年6月3日、6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游克平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900000元、435000元,庭审中原告尚陈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游克平用于订车。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游克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最迟于2012年12月11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林英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88号中海华侨城住宅新区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登记在原告游克美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648号大景城三期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两套房屋予以查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游克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游克平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凭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游克平虽抗辩在被告游克平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游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2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游克平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英虽抗辩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双方无共同对外投资,上述债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克平、林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克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游克平、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审 判 员 吴岚芳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