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骆珣与樊进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珣,樊进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骆珣,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志刚(原告父亲),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樊进新,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珣与被告樊进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珣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骆志刚,被告樊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珣诉称,2013年7月1日18时,被告樊进新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为冀A007**号机动车沿红旗路由南向东右转过程中,与原告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樊进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71.2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其他损失13480元(包含婴儿护理费6200元、婴儿抚慰金5000元、奶粉费2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就诊证明信两份、医疗费票据、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建休诊断证明,天津市营宸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骆珣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2013年4月-6月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天津市营宸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骆珣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天津市津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马玉玲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天津市津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玉玲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护理费损失;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144号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证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损失;7、天津市XXXXXX公司出具的郭丽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购买奶粉的超市小票,证明其他经济损失中的婴儿护理费及奶粉费;8、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加油费凭条,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樊进新辩称,冀A007**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樊进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18.5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案一并理赔。被告樊进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冀A007**号机动车行车证、樊进新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资格、投保情况;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007**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时,被告樊进新驾驶冀A007**号机动车沿红旗路由南向东右转过程中,遇原告骆珣骑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樊进新所驾车与骆珣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骆珣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进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分别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左侧后踝骨折、左足第3楔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伤等症,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8月5日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就医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471.24元,被告樊进新为其垫付医疗费6818.54元。原告自述已经治疗终结,并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14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珣左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骆珣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次查,原告骆珣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张语钊。再查,冀A007**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樊进新,事发时由其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及被告樊进新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樊进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被告樊进新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樊进新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原告事发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就医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471.24元,被告樊进新为其垫付医疗费6818.54元。二、营养费。原告认为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状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4000元。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月收入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168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500元。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其工作标准认可,被告樊进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入标准为50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6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7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其亲属马玉玲护理60天,马玉玲月收入3300元。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其工资标准认可,被告樊进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樊进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3300元/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60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显示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其提供的存车费发票未能显示存车的时间及地点,其提供的加油费凭条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考虑使用普通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根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书:左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状况予以确认。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33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且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结合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62元(21850元/年*16年零2个月*10%/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97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480元予以确认。九、其他损失(婴儿护理费、婴儿奶粉费、婴儿精神损害抚慰金)1348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24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8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249.24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樊进新认可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鉴定费1480元应由被告樊进新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樊进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1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理赔,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药费,被告樊进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二被告对于被告樊进新垫付医疗费的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樊进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骆珣医疗费1471.24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8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249.2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樊进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3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樊进新赔偿原告骆珣鉴定费1480元;四、驳回原告骆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原告骆珣承担322元,被告樊进新承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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