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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庆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涛,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庆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龙景街道石龙村“龙旺花园”。法定代表人黄秀凤,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东县人民路66号8栋第一单元4楼401号。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菊香,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清的母亲。上诉人贾庆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人鼎公司)、第三人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鸿润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庆涛,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绍强、陈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金人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贾庆涛与被告广西金人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广西金人鼎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130万元,定于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广西金人鼎公司承担。该协议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2011)右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22日,因被告广西金人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7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尚未执结。2012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东国用(2009)第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黄汉清(即现田东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秀凤(广西金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黄秀凤)的公司帮助乙方(黄汉清)在田东县国土局竞拍一宗土地(2008-J地块),竞拍中标后,由乙方自行开发;宗地为甲方名誉挂牌所得,该宗地的所有费用为乙方所出,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没有使用权;乙方自己成立一个分公司,与甲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宗地竞拍中标后,黄汉清以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地价款及税金,并投资开发。2011年8月17日,被告广西金人鼎公司出具《关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的有关事宜说明》。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宗地系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负责人黄汉清所有并投资开发,项目名称为香格里拉小区;小区建设的一切问题由分公司负责,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分公司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不存在债务、金钱关系;分公司要将宗地转为自己名下,必须成立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2012年4月25日,根据办证程序要求,黄汉清以田东鸿润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广西金人鼎公司)将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的2008-J地块(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9)第5**号,使用面积5258.90㎡)转让给乙方(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该宗地系乙方以甲方公司名义挂牌取得,土地出让金及建设资金均由乙方出资;现转让仅是履行转让手续,甲方认可乙方已将转让费交清等。2012年7月26日,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国用(2012)第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田东县东宁东路308号的土地使用权(原宗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广西金人鼎公司,原土地证书号为[东国用(2009)第578号)归田东鸿润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原告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右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广西金人鼎公司享有债权。在原告的债权尚未得到实现的前提下,若被告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其公司财产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则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东国用(2009)第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为低价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庭审期间,第三人陈述其公司尚未成立时,股东黄汉清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竞拍取得其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竞拍土地以及土地开发的所有款项均系第三人公司的三位股东出资,并非属于被告公司所有。故被告的行为不是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对其陈述并向该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合作协议书、转让业务凭证、发票、完税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及相关发票,结合第三人股东黄汉清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确系第三人股东所有并投资开发,以上事实亦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且综合《关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的有关事宜说明》中“分公司要将宗地转为自己名下,必须成立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能证明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将属于第三人公司股东出资开发的土地转归第三人所有。据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合作协议及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章均不真实。经一审法院征询,原告未对上述证据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合同书中加盖公章足以证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金人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驳回原告贾庆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庆涛负担。上诉人贾庆涛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合同关系确定为挂靠关系,这一关系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一审判决以挂靠关系作为原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直接确定为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被上诉人在经营中负债累累,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资金往来就确定支付土地使用权价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恰恰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出现债务危机之时,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项目开始动作之时都是以被上诉人田东分公司名义进行,该转让意图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无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西金人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答辩称,一、挂靠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在成立公司之后与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的挂靠关系已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挂靠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签订,转让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二、上诉人主张地价款不是第三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证实有关土地的所有出资并不是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出资,证实了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地价款。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第三人的股东开发,后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和政府相关部门把关的前提下将自己的财产转回,不存在低价转让行为。现在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还在开发第二期楼盘,该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主张该公司出现债务危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材料1:第三人2012年10月15日“关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308号的房地产的情况反映”,意在证实有关法院查封时争议的房产是在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名下;材料2:涉案争议土地出让的整套手续,意在证实其中没有第三人参与。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经质证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上诉人的主张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此两份材料虽真实,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与第三人转让土地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及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没有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与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与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没有其他财产或财产不足偿还上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与第三人田东鸿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确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金人鼎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撤销涉案转让协议书,因不能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庆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承峙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