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开设赌场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源市院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甲与刘某甲、谭某甲(均已判刑)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一栋民房一楼经营麻将馆,聚众赌博。梁某甲以现金2400元入股,并约定麻将馆由三人各占一股,所得利润按股份比例分红。该麻将馆每天开设赌场二场,分下午场和晚上场,主要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以对每场每人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的方式进行抽水。同年6月6日下午,廖某某、王某某、谭某乙等人在该麻将馆以打“转转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共计12905元。期间,该麻将馆共开设赌场30余场,共抽水盈利13000余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刘某丙、谭某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记账本、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共同作案人刘某甲、谭某甲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记帐本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赌场盈利应当扣除赌场开支;3、被告人梁某甲开设的麻将馆属棋牌室性质,情节轻微,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被��人梁某甲与刘某甲、谭某甲(均已判刑)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一栋民房的一楼开设麻将馆,聚众赌博。梁某甲以现金2400元入股,并约定麻将馆由三人各占一股,所得利润按股份比例分红。该麻将馆每天开设赌场二场,分下午场和晚上场,主要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以对每场每人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的方式进行抽水。同年6月6日下午,廖某某、王某某、谭某乙等人在该麻将馆以打“转转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共计12905元。期间,该麻将馆共开设赌场30余场,共抽水盈利13000余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分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共退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我才去刘某甲的麻将馆打转转麻将,是打10元,定增20元,去的几次里面,梁某甲、廖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那里打牌,因为麻将馆是刘某甲开的,所以一直都是刘某甲在负责抽水,按每个人的第一个自摸就抽50元的水钱,由刘某甲负责提供茶水、饭菜和零食,除去用于茶水饭菜和零食之类的开销外其余都是刘某甲所得了,2012年6月6日被派出所查获的人中有梁某甲、廖某某、王某某、梁某丙和谭某乙等人。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的麻将馆是在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的一楼内,2012年2月份梁某甲带廖某某去了这个麻将馆打转转麻将,当时老板是刘某甲。2012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梁某乙、谭某乙、谭某甲、王某某都经常在这里打牌,是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赌博,每盘胡了的人下桌,让一旁在等的人上桌接着打,一般是打10元的底,增20元,放炮是50元,自摸60元一个人,每盘输赢几十到二、三百元。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刘某乙去了刘某甲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的麻将馆玩,到了那里刘某乙就看见梁某乙、谭某乙、梁某丙、刘某甲、谭某甲、廖某某、王某某七个人在轮着打转转麻将,他们打10元增20元钱一炮的麻将,放炮是50元,自摸是60元,看了一个小时不到,公安机关民警就赶到了。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左右,谭某甲要谭某乙去刘某甲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的麻将馆玩,到了那里谭某乙就看见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王某某在轮着打转转麻将,然后刘某甲胡牌了,谭某甲在床上绣鞋垫,叫谭某乙上去接,刘某甲说是打十块定增二十的,自摸一把收五十元的水钱,谭某乙接了后第一把就自摸,刘某甲抽���谭某乙五十元的水钱。谭某乙和梁某乙、梁某丙、王某某四个人又打了四把的样子,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3时左右,梁某丙有事情找刘某甲,就和刘某乙一起去了刘某甲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的麻将馆,梁某丙和刘某甲聊了下就一直和刘某乙在外面玩,过了不久刘某甲就来叫梁某丙去打麻将,梁某丙进去的时候就有梁某乙、谭某乙、廖某某一起坐在麻将桌边,旁边还有梁某甲、谭某甲、姚红梅、刘某乙和王某某等人在边上等,梁某丙见到还有一个空位置就坐了上去,刘某甲就告诉梁某丙是打一炮五十元,自摸六十元的转转麻将,梁某丙打了四、五把的样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刘某甲在涟源市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开设麻将馆。2012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和姚美红一起去麻将馆打麻将,当时有梁某乙、谭某乙、梁某丙、刘某甲四人在打转转麻将,打10元定增20元,王某某就在边上等着接位。等了不久后就有人下了,王某某上去接着打,打到第二盘就被派出所的民警现场查获并口头传唤到了派出所。该麻将馆对每人的第一个自摸抽水50元,麻将馆提供茶水、伙食。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麻将馆是刘某甲、谭某甲、梁某甲三个人合伙开的。8、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谭某丙听刘某甲说麻将馆是刘某甲、谭某甲、梁某甲三人开的。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在孙某某位于蓝田办事处爱心书屋对面12号楼房一楼租了一个门面经营茶楼,当时双方签订了合同,以15000元一年的价格出租给刘某甲,一年后刘某甲带着谭某甲找到孙某某要续租,这次刘某甲、谭某甲是以800元钱一个月按季度付钱合伙租孙某某的门面,两人都来孙某某家付过租金。麻将馆是刘某甲、谭某甲等人合伙开的,麻将馆为参赌人员提供饭菜,还有水、烟等物品提供,谭某甲、刘某甲经常在麻将馆,麻将馆有两张以上的麻将桌,麻将馆一共经营了半年左右的时间。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新市场调查一起盗窃案时,被告人梁某甲主动走到民警面前,并表示愿意将其与刘某甲一起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说清楚。在讯问中,被告人梁某甲主动交代了与刘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7日,刘某甲因开设麻将馆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500元;梁某乙、梁某丙、王某某、谭某乙、廖某某等人因涉嫌赌博,被涟源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6月6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爱心书屋对面刘某甲开设的麻将馆赌博现场进行了检查,在刘某甲处、廖某某等人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2905元,并现场扣押赌博工具麻将二副,民警在该麻将馆里刘某甲的床下发现一本记录开支账目等的黑色封面笔记本,经向刘某甲核实,该笔记本系刘某甲用来记录开麻将馆期间的盈利及开支等的笔记本,办案民警依法对该笔记本进行提取。1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赌博情况。14、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6月6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商园街刘某甲开设的麻将馆内提取黑色笔记本一个,记录了刘某甲在开设麻将馆期间的盈利及开支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6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扣押刘某甲持有的赃款人民币3090元、麻将二副、纸质笔记本一个。16、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7日,涟源��公安局出具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刘某甲持有的赃款人民币3090元、麻将二副。17、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2日,刘某丙、刘某丁辨认出了开麻将馆的梁某甲;孙某某辨认出了与刘某甲、谭某甲一起开麻将馆的梁某甲;谭某甲辨认出了与其一起开麻将馆的梁某甲。1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分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共退款27000元。19、本院(2013)涟刑初字第167号、(2014)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谭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梁某丁、刘某丙、谭某丙、刘某丁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麻将馆是刘某甲、谭某甲、梁某甲三人所开设的。21、记帐本证明,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开设的麻将馆共抽水13000余元。22、B超单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现正在怀孕期间。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1981年3月24日等基本情况。24、共同作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麻将馆开始营业,每天开设赌场二场,分下午场和晚上场,麻将馆的老板是谭某甲、刘某甲等人,谭某甲占麻将馆一半的股份,刘某甲、等人合伙占另麻将馆一半股份;2012年5月份中旬,梁某甲加入了麻将馆,麻将馆重新营业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时麻将馆的老板为谭某甲、刘某甲、梁某甲,谭某甲、刘某甲、梁某甲三人各占一股,梁某甲从麻将馆获利2000余元。25、共同作案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17日到2012年5月份,刘某甲与谭某甲等人一��开设麻将馆,刘某甲等人占麻将馆一半的股份,谭某甲一人占麻将馆一半的股份。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6日,麻将馆的合伙人是刘某甲、梁某甲、谭某甲,三人每人各占一股,分红平分。2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谭某甲、刘某甲等人一起开了一家麻将馆,谭某甲占麻将馆百分之五十股份,刘某甲等人共占麻将馆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012年5月中旬,梁某甲交了2400元现金给刘某甲,入伙了麻将馆,此时麻将馆的老板为刘某甲、谭某甲、梁某甲,梁某甲参与经营麻将馆一共有十多天。麻将馆分下午场和晚上场,一般打的是转转麻将,打十元的底,定增二十,放炮胡牌50元,自摸60元,麻将馆从参赌人员每场第一次自摸抽水5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甲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记帐本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记账本系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提取,所记录的内容与共同作案人谭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相互一致,且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时亦予以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记录本上所记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赌场盈利应当扣除赌场开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抽水都是违法所得收入,均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盈利,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开设的麻将馆属棋牌室性质,情节轻微,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麻将馆,从中抽红渔利,所开设的麻将馆不属于棋牌室性质,且开设赌场30余场,抽红渔利达13000余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