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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吴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夏某,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曾于2013年4月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夫妻并没有和好。被告也没有回家和我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自述无债权债务。被告夏某母亲张黎英证明夏某自2013年6月至今没有和家人联系。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被告未在公告期间来院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张黎英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决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已一年有余互不往来,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亦符合情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秋杰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人民陪审员  XX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