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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1月11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附近,因经济纠纷与本村村民宋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随手拾起路边的砖头扔向宋某甲,将宋某甲的左眼外侧砸伤,致使其左眼外侧—6.3cm“U”形缝合皮肤创。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宋某甲妻子的弟弟,是宋某甲的内弟,二人因宋某甲夫妇不赡养老人引起的打架,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现已与被害人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法庭对梁某某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新乡县七里营镇附近,因经济纠纷及老人赡养问题与其内弟宋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随手拾起路边的砖头扔向宋某甲,将宋某甲的左眼外侧砸伤,致使其左眼外侧—6.3cm“U”形缝合皮肤创。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长海审 判 员  王艳君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