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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于秀燕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燕,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初字第191号原告于秀燕,职工。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山。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原告于秀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储告字(2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第12003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于秀燕诉称,原告系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所谓的平国土储告字(2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其中第12003宗地位于青岛路南、杭州路东处,面积为142625平方米,受让单位是第三人。原告认为出让的12003宗地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的权利,原告在内的职工皆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平国土储告字(2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第12003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行为,是在国有土地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秀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