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谷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谷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明道,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为与被告钱盛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钱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同居生活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原告单独离开家庭,独自生活,被告也没有来找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诸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依旧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盛某乙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钱盛文辩称:原告关于婚姻经过、生育女儿盛某乙及原告曾诉请离婚的陈述均属实。2013年4月间,原告因工作原因,搬离家庭,住在单位宿舍,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而原告拒绝。现双方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则婚生女儿盛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女儿一次,原告应予以配合;另,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不合理,自己经济收入不高,应该按照浙江省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自己按月支付抚养费49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同居生活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单独离开家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诸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旧分居生活。自2013年4月以来,女儿盛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暂,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取得根本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女儿盛某乙自2013年4月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现状,女儿盛某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结合女儿盛某乙的年龄、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经济承受能力和庭审中双方关于抚养费的负担意见,原告以一次性承担抚养费55000元为宜。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在离婚后每月探望女儿盛某乙一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盛某乙由被告盛某甲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女儿盛某乙一次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或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跃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