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许某甲,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欧某某,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2月15日生育男孩许某乙(系原告与前妻邓某某生育);2000年4月27日生育男孩许某丙,2008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嘴。自结婚以来,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生活上彼此缺乏关爱,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9月份被告变心不肯与原告做家庭,离开原告父子,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欧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欧某某于1999年间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2月15日生育男孩许某乙(系原告与前妻邓某某生育,现已成年);2000年4月27日生育男孩许某丙,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欧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