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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凤英诉王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王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凤英,女,生于1934年6月22日,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界牌行政村于风万村西队***号。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景超,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住郸城县沈丘县李老庄乡楼凤庄***号。委托代理人:杨付彬,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住郸城县工商银行家属院。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中大道**号。代表人:张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炳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路**号。代表人:吴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凤英诉被告王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炳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景超驾驶“赣F02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6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顺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界牌村头市,与相对行驶由于雪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景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雪艳和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尚需后续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查,涉案机动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三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20.32元。被告王景超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公司辩称,被告王景超驾驶的赣F65**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被告驾驶的主车赣F02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公司与抚州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均等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与抚州人保按比例承担(即:5/105);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9周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故无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请求依法查实核对有效票据,并按总费用扣减22%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的计算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46天;原告的伤情被告公司认为部分过高,认可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营养费应为15元/天,期限为46天;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应当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计款46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00元一级,按最高级计算,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5年;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核算一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的车辆是否符合安全上路标准,以及驾驶人员是否驾照相符请求法院核对原件依法查实。被告人民财保临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主车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是商业险不是不计免赔的,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有20%的免赔率;本案有两个交强险,应当平均分担,商业三责险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医疗费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具关联性用药,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驾驶员、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及驾驶员不愿承担,被告公司依法申请鉴定;原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是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为46天,而非47天;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计算错误,一个8级、两个十级,计算系数应当为33%,原告主张的34%过高;精神抚慰金索赔3万元过高,应当1万元,每一级300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医院建议大约在5000元,被告公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被告公司认可6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应当由驾驶员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30分许,王景超驾驶“赣F02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6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顺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界牌村头处时,与相对行驶由于雪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1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F02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6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方王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方于雪艳无责任,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凤英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凤英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李凤英左胸6.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李凤英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赣F02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非不计免赔),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36250000008400和PDAA201336250000006196;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赣F6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36230000055065,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236230000041820;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李凤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32690.44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赣F02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6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公司、人民财保临川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李凤英和被告人民财保临川公司就原告损失单项达成调解意见: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单项调解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凤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2690.44元、护理费2300元(5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984.31元(8475.34元/年×5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8157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凤英损失31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凤英损失312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凤英其他损失1726.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凤英损失13811.22元;五、被告王景超赔偿给原告李凤英损失3452.8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