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召诉被告陈光强、易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召,陈光强,易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刘应召,男。委托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强,男。被告易艳平,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1-3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应召诉被告陈光强、易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刘应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明、被告陈光强、易艳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召诉称: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陈光强驾驶的湘CB93**号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南加油站地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应召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应召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应召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应召无责任。刘应召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费壹仟至贰仟元。湘CB93**号牌轿车车主是易艳平,易艳平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546元。被告陈光强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易艳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陈光强开的车,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应该进行核减。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易艳平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2.2万元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应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组:原告刘应召、被告陈光强、易艳平的人口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陈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组:刘应召的驾驶信息查询单、陈光强的驾驶信息查询单、湘CB93**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陈光强具有驾驶资格,并在有效期内;四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CB93**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购机动车保险和强制保险;五组:1、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治疗费贰千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60元。六组:1、湘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5364.9元;2、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费595元;3、湘潭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4、入、出院记录;5、诊断书证明刘应召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情况;6、陪护证明,证明刘应召2013年4月12日至6月12日两人陪护,2013年6月13日至8月9日一人陪护;7、梅林桥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刘应召后期治疗费用情况;8、长岭煤矿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平均工资5000元/月;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明细;10、购摩托车发票,证明购摩托车5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中的刘应召的住所地登记的是梅林桥镇石羊村,原告住在哪里不清楚,对鉴定书中不构成伤残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时间及费用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六组证据中1、2项发票不是原件,也不是原告支付的药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3、4、5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用药中有治疗其他病的药物,梅林桥卫生院的三张门诊费票据共计2392元,没有医院的病历、处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陪护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2人护理,对于2013年4月12日至6月12日出具的是陪护证明,与护理是两个概念,应剔除原告6天在重症监护室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余以1人护理计算。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发票,请法院根据住院天数,按4元/天计算,对易俗河到衡山、株洲西到北京西等的票都与本案无关;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光强、易艳平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组,因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司法鉴定书,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1800元,对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和浏阳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45959.9元予以认可,但被告陈光强应承担8272.78元可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按18%核减),对原告刘应召的误工费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事故前在长岭煤矿工作);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诉讼中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8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2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陈光强驾驶的湘CB93**号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南加油站地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由原告刘应召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应召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应召无责任。刘应召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刘应召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13)莲城司鉴字第13-40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其损伤:轴索损伤,气颅,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并且头皮血肿,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并且头皮血肿,右侧第一排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气胸,颈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后果不构成残废。建议后续休息一个半月,继续治疗费壹仟至贰仟元。另查明,湘CB93**号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易艳平,被告易艳平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保险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刘应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959.9元(非医保用药按18%核减827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住院×30元/天);3、后续治疗费1800元;4、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16798.52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采矿业年平均收入37388元/年计算,即102.43元×164天(119天住院+45天法医鉴定之后休息期)];6、护理费11257.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550元/年计算,即94.6元×119天住院);7、交通费800元;8、财产损失费1200元;9、鉴定费760元;以上合计83645.82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光强驾驶的湘CB93**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应召40055.9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8855.92元(误工费16798.52元、护理费11257.4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余下损失43590元,由被告陈光强承担。因被告陈光强驾驶的湘CB93**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陈光强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34557.22元(43590元-76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8272.78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4613.14元(40055.92+34557.22元),由被告陈光强赔偿9032.78元,被告陈光强已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减,由原告刘应召返还被告陈光强36927.12元。被告易艳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55.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57.22元,合计74613.14元;二、由被告陈光强赔偿原告刘应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32.78元。(被告陈光强已垫付45959.9元医药费)三、驳回原告刘应召对被告易艳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应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本案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刘应召负担66元,被告陈光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审 判 员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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