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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陈某两家多次因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17日10时许,贾某雇佣他人驾驶挖掘机,强行将陈某家在争议宅基地上所建厕所、车库拆毁,车库西侧的12棵榆树及车库内存放的物品亦被不同程度毁损。经鉴定,被损毁房屋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44元。案发后,贾某与陈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安某、裴某、贾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