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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廖新安诉彭世虎及第三人李明月、熊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_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安,彭世虎,李明月,熊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9号原告廖新安。被告彭世虎。第三人李明月。第三人熊亮。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新安诉被告彭世虎及第三人李明月、熊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安、被告彭世虎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荆州菜馆实际经营者,原告为蔬菜批发商,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送蔬菜的未结货款共计人民币25388元,有送货单为证,但被告为逃避欠款现将店搬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兴南路17-1号并更改店名为楚味农家菜馆,经原告上门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8460并写下一欠条加以确认欠款,当日承诺剩余货款在半个月内清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925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古荆州土菜馆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与两第三人,被告于2010年4月与两第三人签订合作合同开办古荆州土菜馆,并约定第三人熊亮为餐馆负责人,被告为厨房负责人,第三人李明月为财务负责人。原告为向餐馆供应部分蔬菜的合作方,按照约定,其按厨房需求向餐馆供送部分蔬菜菜品,由每日当班的收银或者厨房收货厨师签收,后隔一段时间由被告揽账确认,经店面负责人确认后,由财务进行账款的支付。所有菜品送达后并非全由被告一人签收,作为厨房负责人的被告在揽账后只签署金额,并不进行账款支付,原告将账款虚构成被告个人债务是不成立的。2011年1月8日,因发生火灾意外店面倒闭,作为店面负责人的第三人熊亮和财务负责人即第三人李明月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债务,被告并不知晓。而后,原告声称未拿到钱,口头表示被告给三分之一后此事就不再与被告相干,因被告个人所有的楚味农家菜馆与原告还一直有合作往来,出于道义,被告已单独支付原告所说债务中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2、楚味农家菜馆由被告个人于2004年6月开办,原名川鄂湘农家菜馆,店面为一间,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油B区67栋102A,开办不久就与原告有合作往来,后于2007年9月转接下隔壁南油B区67栋101店面,将店面扩大为两间,并更名为楚味农家菜馆,至今从未有过任何搬迁或变更,这一期间一直与原告保持着合作往来,直至2013年年中,楚味农家菜馆与原告终止合作,已结清所有账款,而2010年开始经营的古荆州土菜馆与楚味农家菜馆在所有权、经营和财务上都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楚味农家菜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3、被告出于道义支付了三分之一账款即8463元后原告进一步提出由被告给付另外16925元,无果后于2013年10月20日控制被告人身自由,胁迫被告写下其所交的所谓“欠条”,被告不承认该胁迫情形下所写欠条属于真实事实,该欠条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两第三人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两第三人共同经营古荆州餐馆,被告同时还经营另一家楚味农家菜馆,而原告是同时给两家菜馆送蔬菜,原告起诉的金额包含两家菜馆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两第三人经营的餐馆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同时管理两家菜馆,其签字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具体送到哪一家难以确定,原告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送货物确实是两第三人所经营的餐馆签收,两第三人才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一份《古荆州餐馆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共同经营古荆州餐馆,第三人熊亮为餐馆负责人,权限是a.对外开展业务,增加客源;b.对餐馆进行日常管理,把握餐馆发展的方向,对餐馆的硬件设备,餐馆的文化、人员等进行全面管理;c.定期检查餐馆收支情况;被告为餐馆厨房负责人,权限是a.与时俱进的制作客人喜欢的菜肴,并对饭菜的卫生、营养等进行监督;b.制作菜单并及时更新,采购菜肴所需原料,了解并管控每一款菜的利润空间;第三人李明月为餐馆财务负责人,权限是a.负责管理餐馆日常开销和盈利,并做出报表;b.协助负责人做餐馆日常管理,对菜肴所需的原料和价格进行监督,对总体利润进行管控,每天的收支账目以其他合伙人之一签字生效。合伙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三人各投所需资金的三分之一,餐馆盈利每月分配一次,合伙人各得三分之一。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批发货款16925元。欠条内容显示:因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仓前锦福苑与第三人熊亮、李明月三人合伙开古荆州餐馆期间欠下深圳市南山区中山东街3号铺蔬菜批发商即原告货款共计25388元,现与原告确认此债务关系。已还款8463元,下欠16925元。落款有被告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两第三人对该欠条亦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上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18日及1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粤海派出所就被告家人彭惠、李志兰报警的报警、出警记录,经复,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报警回执,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南山分局粤海派出所无法准确查询到相关报警、出警记录。原告主张其未胁迫被告,当时双方是到派出所解决问题,让被告还钱,被告不同意。两第三人称对该事件不清楚。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若干,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足量的蔬菜。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两第三人对送货单中“顾客”栏显示为“南新”、下面为李光耀、彭水清、揭鹏国、罗杰签字的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签字的及“顾客”栏显示为“南油”的送货单均不予确认。经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仅有一份“顾客”栏显示为“南油”,下面有杨娇签字,金额为344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杨娇为南油楚味农家菜馆的员工,其签收的该批蔬菜系送错地方,后又送去古荆州餐馆。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顾客”栏均显示为“南新”,下面分别有被告(金额合计5475元)、李光耀(金额合计5454元)、彭水清(金额合计826元)、揭鹏国(金额合计438元)、罗杰(金额合计190元)及一唐姓人员(金额合计1120元)签字。庭审中,被告辩称唐姓人员名为唐金丹,为古荆州餐馆的厨师,其签收的均为古荆州餐馆的蔬菜。两第三人对唐金丹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自2007年10月6日起租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B区67幢101号铺面、201房的合同,用以证明其与两第三人合伙经营古荆州餐馆之前即在南油进行开店,为楚味农家菜馆,并非为躲避原告债务而在南油开店。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称不清楚该事实。被告亦提交了送货单若干,用以证明两个菜馆的送货单是分开的,“顾客”栏显示为“南油”的都是送至楚味农家菜馆的。原告主张每次为被告打电话,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过去。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庭审中,两第三人确认已无合伙财产可供分配。以上事实,有《古荆州餐馆合伙经营合同》、欠条、送货单、《房地产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两第三人确认双方存在采购蔬菜的业务往来,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0月22日经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关于所欠货款的欠条,可见2013年10月22日双方尚就所欠货款进行磋商,该协商行为引起本案所涉款项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请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在与两第三人共同经营古荆州餐馆的同时,还自行经营南油的楚味农家菜馆,两家菜馆均向原告采购蔬菜,根据双方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顾客”栏显示为“南油”的为送至楚味农家菜馆的蔬菜,“顾客”栏显示为“南新”的为送至古荆州餐馆的蔬菜,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一份“顾客”栏显示为“南油”、有杨娇签字、金额为344元的,被告虽辩称系送错地方,后又送去古荆州餐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批蔬菜送至楚味农家菜馆。“顾客”栏显示为“南新”的送货单中,对其中唐姓人员签收部分两第三人虽不予认可,但按照双方交易惯例,本院认定该部分蔬菜送至古荆州餐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送至古荆州餐馆的蔬菜货款合计为13503元(5475元(被告签收)+5454元(李光耀签收)+826元(彭水清签收)+438元(揭鹏国签收)+190元(罗杰签收)+1120元(唐姓人员签收)]。上述货款为被告与两第三人的合伙债务,根据其合伙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与两第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即4501元。原告提交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货款,被告虽辩称该欠条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已还8463元,尚欠16925元,首先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16925元货款中多于上述已确认的13503元货款部分系古荆州餐馆的债务,其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8463元均系偿还古荆州餐馆的债务,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多于13503元部分债务即3422元(16925元-13503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先行支付的8463元货款亦不能抵消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债务即4501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923元(3422元+450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并认为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新安支付货款人民币7923元;二、被告彭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新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7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廖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46元,由原告廖新安负担175.46元,被告彭世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