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滦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1
案件名称
7b18782f-c8fa-4064-a833-25581bca6b31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肖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丁宝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回志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生,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光、委托代理人回志强、被告肖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肖金生的仲裁请求:肖金生于2014年2月24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1、给付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800元;2、给付未签劳动合同5个月的二倍工资11500元;3、给付加班费3188元。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拖欠工资8800元;2、给付二倍工资11500元;3、给付加班费965.52元。三、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驳回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8800元及给付二倍工资11500元的请求。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金生原为承德市燕山泡沫塑料包装厂职工,该厂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宝光同为一人。2011年,丁宝光担任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肖金生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承德市燕山泡沫塑料包装厂与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虽然它们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不能以此认定两家企业为同一单位。从被告肖金生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来看,自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肖金生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是在承德市燕山泡沫塑料包装厂名下进行的缴费。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看,2013年9月,经承德市社会保险局同意,承德市燕山泡沫塑料包装厂的社会保险单位名称变更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但该时间明显晚于被告主张的最后期限2013年6月。且丁宝光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是在承德市燕山泡沫塑料包装厂的安排下到原告处从事了部分工作。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告肖金生与原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肖金生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主体错误。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肖金生在劳动仲裁阶段向原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勇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