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辖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夏婉珠与王建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强,夏婉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婉珠。上诉人王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夏婉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柯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