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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与种夫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金滨,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莹,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种夫强,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与被告种夫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杨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