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辖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仲秀玲、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仲秀玲,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宁波,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辖初字第00034号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仲秀玲。被告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霞,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宁波。被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忠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公司)与被告仲秀玲、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王宁波、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该被告住所地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仲秀玲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与被告中兴公司、王宁波、奥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七条、与被告中兴公司、仲秀玲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九条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格斯达公司(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而合同中均载明原告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赣榆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胡必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