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4时许,泗县瓦坊乡瓦坊村干部周某甲等人带领瓦坊街环卫工人在清理街道时,与占用街道摆摊卖衣服的仝某某发生争吵,后仝某某丈夫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甲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是因为妻子的衣服被周某甲拿走才激情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许,泗县某干部周某甲等人带领环卫工人在街上清理街道,因该村村民仝某某在街上摆摊卖衣服占用街道,周某甲等人让仝某某把摊位移走,仝某某遂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乙到现场与周某甲等人发生吵打,陈某甲用拳头将周某甲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周某甲上唇左侧有一处创口长1.7CM,上唇左侧粘膜上有一处创口长2.5CM,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10日,陈某乙付给周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66元,陈某甲于3月27日到泗县公安局瓦坊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7年11月26日,被害人周某甲出生于1952年4月7日。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8时许,陈某甲接到泗县公安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到该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泗县某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5、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其谅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上唇左侧有一处创口长1.7CM,上唇左侧粘膜上有一处创口长2.5CM,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下午2点多,她在老街口东南角摆摊卖衣服,有几个村干部和环卫工人说她占道经营,让她尽快收摊子并拿走她衣服,周某乙还把她说哭了。她打电话叫丈夫陈某甲来,她公公陈某乙去找周某乙,陈某甲也跟去了。他们就打起来,她到跟前时看见周某甲鼻子流血了,陈某乙捂着眼。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他听儿子陈某甲说有人不让儿媳摆摊并拿儿媳衣服,他到老街十字路口东南处,看见儿媳哭哭啼啼,就问周某乙原因,周某甲过来推他一下,陈某甲从他身后窜出来打周某甲面部一拳,后周某甲和他父子厮打起来,被人拉开。9、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他和周某甲、周某乙等村干部及几个环卫工人在瓦坊街清理出店经营,叫仝某某不要摆摊,周某甲帮仝某某收拾衣服,仝某某不让收还哭着打电话给陈某乙父子。十分钟后陈某乙父子来了,问仝某某怎么哭了,周某乙和周某甲在解释,陈某乙打了周某甲一拳,陈某甲往周某甲脸上打几拳,双方厮打在一起,被他们拉开。10、证人周某丁、张某某、周某戊、赵某某证言证实,陈某乙和周某甲推搡着,陈某甲窜上来打周某甲面部一拳,把周某甲嘴角打破了。1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按照乡政府的安排,他们村里几个干部和环卫工人在街清理出店经营,路东边一女的卖衣服,他们要求她拉走,那女的就打电话。后陈某乙和陈某甲到现场与他发生口角,陈某乙儿子对他嘴角打一拳,陈某乙也来打他被人拉开了。1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3月5日下午2点多,他妻子仝某某打电话说街村干部拿她衣服,不让摆摊,让他去帮腾摊位。他父亲先去了,后仝某某又打电话叫他去,他到场后问谁拿妻子衣服的,周某甲说想闹事并与他父亲推搡起来,他窜上去用拳头打周某甲面部一拳,周某甲与他父子厮打起来,被人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雪审 判 员 李晓云人民陪审员 卢成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