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楼娟英与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娟英,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委托代理人:陈佳欢(系楼娟英丈夫),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望道路301号。法定代表人:朱玑。委托代理人:钱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娟英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斯柯达昕锐小轿车一辆。约定汽车总价款为92900元,保险费8000元(注:其中6000元为第一年保险费用,2000元为续保押金),服务费2000元(注:该服务费为被告代为原告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的费用),上牌费500元。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购车款、保险费、服务费、上牌费共计人民币27400元,其余款项未付。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汽车贷款。该行于当日给予“贷款通过”批复,被告据此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汽车牌照。2013年9月1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收到原告的购车发票和商业险保单。后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审核,原告的贷款未能发放。楼娟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备用钥匙一把、交强险标志贴、保单复印件、购车所付车款明细各一份。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斯柯达轿车一辆,售价为929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公司交付相关费用后当天交接提车。嗣后,因原告未能与银行达成贷款协议,剩余车款76000元至今未付,并提起反诉,要求:楼娟英付车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楼娟英针对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原审中答辩称:车行代办银行按揭手续,并且收取手续费2000元,银行从未出示未办理贷款的书面证明,如果车行说没有收到贷款请出示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先履行义务方不履行,后履行义务方有权拒绝履行。车钥匙系车辆的附属配件,本应与原告所购车辆一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交付该钥匙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完全支付车款,故被告有权在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前拒绝向其履行交付备用钥匙的义务。原告应当在按约支付购车款后向被告主张交付备用钥匙。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车辆商业保险,且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交强险的标志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交强险标志贴,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本案讼争车辆的保险单原件已经由原告交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故被告处不可能存有该份保险单,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保单复印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购车所付车款明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提供,原告也已经质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已无裁判的必要。根据原审庭审明确,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全额支付购车款。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尚欠被告购车款的数额是多少。根据代购合同及结算单可以明确,本案讼争汽车总价为92900元,保险费8000元,服务费2000元,上牌费500元。原告已支付保险费8000元,服务费2000元,上牌费500元,购车款16900元。原告辩称服务费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辆按揭的费用,但被告未能帮原告办理按揭,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购车款予以抵扣。保险费中的2000元系续保押金,也应当予以抵扣。被告未协助原告上牌,故上牌费也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但贷款未能办成,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贷款未能办成的过错在原告,故被告无权向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原告该部分辩称,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缴纳的2000元明确为续保押金,与购车款无关,故原告的该部分辩称,依法不予认可。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经提供相应上牌服务,且车辆也已经完成上牌,故原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综上,原告楼娟英尚欠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共计人民币74000元未付。根据车辆代购合同约定,提车时原告应当付清除银行贷款金额外的购车余款,但该车辆未能办理按揭,故原告应当于提车时付清全部车款。现原告未能在提车时全部付清车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楼娟英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交付其购买的斯柯达昕锐小轿车2013年度的交强险标志贴一份。二、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7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履行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债务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交付其购买的斯柯达昕锐小轿车的备用钥匙一把。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楼娟英负担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元。楼娟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于购车结算单中标明的朋友介绍送200元现金及赠品未予认定。该结算单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2、2000元续保押金是因分期付款购车而产生,并非上诉人自愿缴纳,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则由此而产生的押金应当予以退回。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系专业代办银行车贷的,应当知道车贷的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将按揭金额错误写成76000元导致超过银监会规定的80%的标准,而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过失或过错,且基于被上诉人的告知,上诉人按月向对应的银行卡存入定额的存款用于扣款,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无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0元现金及赠品,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表明态度:在上诉人付清车款的同时,公司可以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于2000元的续保押金,因为上诉人所购车需要做按揭贷款,要连续两年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所以说保险费是要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交两年的,上诉人只是一次付掉而已。二、按揭贷款的合同是银行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公司仅是居间行为,最后银行数据审核出问题无法放款,原审也已经将公司应收的2000元佣金予以扣除了,因此,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楼娟英向本院提交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份合同中车辆的总价是95900元是不对的,应该是92900元,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的数据是上诉人与银行确定的,并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报价来确定的,银行自己有审核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楼娟英提出的现金200元及实物赠品问题,因该部分内容记载在购车结算单中,上诉人楼娟英以其并未在客户确认处加以签名为由,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且对该200元现金及赠品,上诉人楼娟英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请求,因此,上诉人楼娟英对该部分内容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0元续保押金是否可作抵扣车款的问题,因该款系由被上诉人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的续保协议是上诉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的,被上诉人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不同意用于抵扣车款,且上诉人楼娟英也并未就该款项在原审中提出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楼娟英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所签的车辆代购合同中明确汽车总价为92900元,上诉人楼娟英作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第五十七条中载明的该车辆价值为95900元应当是知情的,但其在签订该上述贷款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也与上诉方沟通过,要求其配合并重新签订合同,即可符合放款条件,但上诉方拒绝重新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楼娟英在已提取车辆,银行未能放款且拒绝重签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一次性付清余款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楼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