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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郜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翁殿余诉齐文、常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殿余,齐文,常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郜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翁殿余,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阵,男,1959年2月5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齐文,男,1953年10月22日生,满族,退休干部。被告:常勇,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翁殿余诉被告齐文、常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殿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阵,被告齐文、常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殿余诉称:2013年11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齐文驾驶车籍为常勇的辽MXXX**号轿车从河崴子村由南向北驶入辽开线公路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辽YYYYY**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我受伤。我当时被送至西丰县第一医院,经诊断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月27日前为一级护理,以后为二级护理。2013年12月2日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二级护理。2013年12月6日行右髂骨翼骨折经髂腹股沟入路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先后用去医疗费75000元、交通费3000元。2014年3月13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Ⅹ级残。2、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955元。2013年12月6日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042元,护理费1542.6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被告齐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医疗费按等级赔偿,责任同意四六划分,我负60%,扣除垫付和预付的5863.25元。被告常勇辩称:这个车原来是我的,2013年11月2日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齐文,只是没有过户,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超过限额1万元部分,我们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每年9384元计算。护理费同意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1人,按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1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按2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体内有固定物,定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齐文驾驶辽MXXX**号轿车从河崴子村由南向北驶入辽开线公路左转弯时,与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翁殿余驾驶的辽YYYYY**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髂部外伤,骨盆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前为一级护理。2013年11月27日开始二级护理,2013年12月2日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二级护理。2013年12月6日行右髂骨翼骨折经髂腹股沟入路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翁殿余在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0699.68元,其中被告齐文支付1863.25元,另齐文预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翁殿余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4330.03元。2013年12月6日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齐文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翁殿余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技术检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齐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殿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常勇以58000元的价格将辽MXXX**号轿车卖给被告齐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常勇于2013年8月7日为辽MXX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零时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翁殿余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10级残。2、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955元。庭审中,被告齐文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法性及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同意不采用此次鉴定结论,并要求此次诉讼只处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文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翁殿余受伤,被告齐文应对原告翁殿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殿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齐文负担原告翁殿余损失70%为宜。被告齐文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5029.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全额赔偿。超出的医疗费45029.71元,被告齐文承担70%为31520.79元,扣除被告齐文垫付的和预付的医疗费5863.25元,被告齐文还应给付25657.53元。因被告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提出异议,且原告也同意不采用此次鉴定结论,并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故此次鉴定结论不予采用,二被告应先行赔付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齐文对原告翁殿余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常勇已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齐文,常勇对该车辆不能实际控制,故常勇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翁殿余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齐文赔偿原告翁殿余医疗费用25657.53元(已扣除垫、预付部分)。三、被告常勇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齐文承担822元,原告翁殿余承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丰武审 判 员  田宇才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都业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