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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志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志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勇、周娅,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泉,男,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娅,被上诉人张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下称“森那美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森那美公司向原告承租一台卡特彼勒牌挖掘机(型号:320DGC/序列号:PCM00787),如森那美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森那美公司返还设备或收回设备,解除合同,并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森那美公司及冯文刚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森那美公司将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及基于租赁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冯文刚;冯文刚向原告承租上述设备,首付款21398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701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冯文刚使用。之后,因冯文刚与被告张志泉存在债权债务,经两人协商,被告张志泉将上述设备拖走作为抵押,并向冯文刚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待经济问题处理好后归还设备。2012年4月3日被告张志泉将所扣押的卡特彼勒牌挖掘机以550000元转让给陈钦清。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冯文刚签订的协议,2、冯文刚、张志泉返还卡特彼勒牌挖掘机,3、冯文刚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2013)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冯文刚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冯文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冯文刚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为由予以登记备案。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卡特彼勒牌挖掘机(型号:320DGC/序列号:PCM00787)设备损失664870元(以鉴定评估价值为准);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占上述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4228元(自2012年4月3日起算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或赔偿设备损失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日,按每月27019元计算)上述款项合计989098元。原审判决认为,冯文刚与被告张志泉因债权债务纠纷,将讼争的卡特彼勒牌挖掘机交付被告质押,由于挖掘机无需办理登记,且讼争的卡特彼勒牌挖掘机由冯文刚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冯文刚与被告张志泉之间形成质押关系,讼争卡特彼勒牌挖掘机为质押财产。被告张志泉基于挖掘机为冯文刚占有而与冯文刚形成质押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将质押财产卡特彼勒牌挖掘机出售给陈钦清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及侵占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3)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涉讼的挖掘机的唯一所有权人,本案“出质人”冯文刚根本无权将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出质”给被上诉人以清偿自己的私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非法占有;况且,冯文刚多次向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是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将涉讼挖掘机拖走并占有,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并未获得冯文刚的确认,一审认定冯文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2、《收条》的内容是“因经济关系冯文刚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等,经冯文刚同意将本案讼争挖掘机作为抵押,待经济问题处理好以后挖掘机归还冯文刚”,因此,被上诉人负有归还义务,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拥有处分权,即冯文刚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其可以以“质押”财产折价,更未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变卖“质押物”,被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冯文刚是否有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起诉状中所列损失664870元只是暂估价,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居然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且上诉人一审的第二项诉请是基于挖掘机在被上诉人侵占和处分期间上诉人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是以月租金27019元作为参考依据,从2012年4月3日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挖掘机之日至实际赔偿挖掘机损失之日止,因为在上诉人将挖掘机租赁给冯文刚期间,上诉人的固定利益是每月27019元的租金,(2013)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冯文刚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但是该判决也因无法履行使得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故上诉人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实际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泉答辩称,1、讼争的挖掘机是在冯文刚尚欠答辩人巨额运输费及借款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自愿交付给答辩人的。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及答辩人提交的《借条》均载明“抵押”字样,表明该挖掘机系冯文刚自愿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财产向答辩人转移占有,答辩人对讼争挖掘机的占有是合法、善意的,质押权的取得亦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的损失系由冯文刚造成,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依相关的合同约定向冯文刚主张权利,要求冯文刚赔偿相应损失。3、(2013)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上诉人要求冯文刚返还挖掘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履行完全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提出与思明区人民法院类似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存在重复诉求的问题,如两项判决均被支持,会导致原告双重获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经两人协商,被告张志泉将上述设备拖走作为抵押,并向冯文刚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待经济问题处理好后归还设备”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张志泉将挖掘机拉走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其单方面强行将机器拖走。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挖掘机系无需登记的动产。冯文刚与被上诉人张志泉因借贷、运输费、人工工资等产生纠纷,冯文刚将讼争无需登记的卡特彼勒牌挖掘机交付给被上诉人张志泉“抵押”,冯文刚与被上诉人张志泉之间形成了质押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冯文刚同意而擅自将涉讼挖掘机拖走并占有,被上诉人单方强行将机器拖走,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讼的挖掘机原虽属上诉人所有,但冯文刚凭与上诉人、及森那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占有讼争的挖掘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冯文刚有出质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质押关系占有质押物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讼争的挖掘机,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讼争挖掘机的占有构成侵权,但上诉人也与冯文刚形成合同关系,在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竟合时,上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选取的是租赁合同之诉,而且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也对此作出了(2013)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上诉人与冯文刚的合同关系,并限期返还讼争的挖掘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现上诉人再以侵权关系起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羽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