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有七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有七某某,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有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有七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旧货市场附近的螃蟹井,以50元的价格向秦某贩卖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七公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有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南纪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记录、辨认笔录,证人秦某、苏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有七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有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有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有七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