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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邹引平与聂红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引平,聂红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邹引平,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聂红果,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邹引平诉被告聂红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红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引平诉称,2008年,被告在峡江县水边镇经营小聂轮胎店,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645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6月29日聂红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6450元,在3-4天内偿还。被告聂红果未出庭、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峡江县水边镇经营小聂轮胎店时,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6450元,并于2008年6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450元,在3-4天内偿还,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聂红果经营小聂轮胎店期间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红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邹引平货款6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4日起计算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红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桂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