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万战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8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棠村镇万楼村万小庄。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某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广深高速与松白路交汇处高速桥下通道居住的被告人万某某睡觉时被同为流浪人员的被害人无名氏吵醒后一直无法入睡,且因被害人无名氏之前穿其鞋子也不打招呼等原因,决定杀死被害人无名氏。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见被害人无名氏睡在桥墩上,便返回自己睡觉的地方拿了一根螺纹铁棍,后使用螺纹铁棍击打被害人无名氏头部二十多下,其见被害人无名氏手脚抽搐后便离开现场。9月29日16时许,巡防队员巡逻时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当日20时许,民警在松岗街道北亭小学对面广深高速高架桥下辅道上盘查,发现被告人万某某,遂上前盘问,后根据万某某的供述,缴获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以及作案工具螺纹铁棍一根。被告人万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万某某符合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征,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同于正常人,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情况下主动交代罪行,并根据其供述找到作案工具,被告人万某某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万某某开始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广深高速与松白路交汇处高速桥下通道居住,以捡垃圾为生。2013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睡觉时被同为流浪人员的被害人无名氏(男性,身份不详)吵醒后一直无法入睡,且因被害人无名氏之前穿其鞋子也不打招呼等原因,决定杀死被害人无名氏。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见被害人无名氏睡在桥墩上,便返回自己睡觉的地方拿了一根螺纹铁棍,随后返回桥墩,使用螺纹铁棍击打被害人无名氏头部二十多下,其见被害人无名氏手脚抽搐后便离开现场。2013年9月29日16时许,巡防队员巡逻至案发现场时发现被害人无名氏的尸体。当日20时许,民警在松岗街道北亭小学对面广深高速高架桥下辅道上盘查,发现被告人万某某,遂上前盘问,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民警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缴获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以及作案工具螺纹铁棍一根。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万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分裂性障碍,2013年9月28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其现实因素和精神病理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小部分)削弱,但未完全丧失。经鉴定,现场尸体下血泊、现场尸体下席子上血迹、现场尸体旁地面血迹、现场尸体旁柱子上血迹、现场尸体上覆盖衣物上血迹,台下砖块上血迹,现场台下塑料上血迹与未知名男子肋软骨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死者左手背上血迹未检出STR分型。经鉴定,钢筋一侧上的血迹、钢筋中间上的血迹、绿色大衣上血迹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钢筋一侧上血迹、钢筋中间上血迹、绿色大衣上血迹与未知名男子肋骨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其描述案发经过与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称案发当天凌晨五点左右,自己从睡觉的地方拿了一根螺纹钢筋到了死者睡觉的地方,朝着那个男子的头部打了二十几下。后自己看见那个男子头部全是血,手脚抽搐,就带着螺纹钢回到睡觉的地方继续睡觉。称死者之前偷过自己一双鞋,还经常大喊大叫吵得自己睡不着觉,其很生气,就想把那个男子打死。称作案工具是八月份在其睡觉附近捡来的,打人时其穿草绿色大衣、里边是灰色T恤、灰色运动裤。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作案现场;辨认出案发时自己所穿的灰色裤子,绿色大衣;辨认出其用来打死者的作案工具螺纹钢棍。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人均系巡防队员,二人的证言大体一致。称9月29日下午4时许,在广深高速高架桥下发现一具男尸,二人根据所里安排在高架桥底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在地上捡东西像是流浪乞讨人员就走了过去,那名男子一见到我们过去就走,我们将被告人拦住,问他去哪里,那名男子没有证明回答,而是在乱说话,说“打人怎样,偷我东西”我们觉得该名男子跟刚发生的命案有关,于是将男子空控制住,通知了民警到场。称那名男子拿了两个包和塑料袋,没有进行检查,不知道里边有什么。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抓获的有杀人嫌疑的那名男子。柴某某:系巡逻员,证实9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在巡逻时经过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尸后报警,称自己当时没有碰过尸体。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人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四、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万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分裂性障碍,2013年9月28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其现实因素和精神病理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小部分)削弱,但未完全丧失。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无名氏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3、DNA检测鉴定书:现场尸体下血泊、现场尸体下席子上血迹、现场尸体旁地面血迹、现场尸体旁柱子上血迹、现场尸体上覆盖衣物上血迹,台下砖块上血迹,现场台下塑料上血迹与未知名男子肋软骨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死者左手背上血迹未检出STR分型。钢筋一侧上的血迹、钢筋中间上的血迹、绿色大衣上血迹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钢筋一侧上血迹、钢筋中间上血迹、绿色大衣上血迹与未知名男子肋骨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五、视听资料。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在被盘查过程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万某某实施犯罪时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但未完全丧失,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