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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7���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雎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雎县白楼乡赵庄村16号。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与沧元东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1把钥匙将被害人白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爵达125动力、鼓刹型助力车的电门��打开并将车盗走,同日11时许在县后加油站附近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钥匙1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助力车、作案工具钥匙等物证照片,合格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被查获,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